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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我国碳交易市场现状及未来发展趋势

2016-06-17 13:33:06  来源:期货日报  责任编辑:陈虹虹   我来说两句

全球碳交易市场的发展

碳交易是为促进全球温室气体减排,减少全球二氧化碳(CO2)排放所采用的市场机制。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IPCC)通过艰难谈判,于1992年5月9日通过《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7年12月于日本京都通过了公约的第一个附加协议,即《京都议定书》。《京都议定书》把市场机制作为解决二氧化碳为代表的温室气体减排问题的新路径,即把二氧化碳排放权作为一种商品,从而形成了二氧化碳排放权的交易,简称碳交易。所谓碳金融,是指由《京都议定书》而兴起的低碳经济投融资活动,或称碳融资和碳物质的买卖,即服务于限制温室气体排放等技术和项目的直接投融资、碳权交易和银行贷款等金融活动。

碳交易的基本原理是,合同的一方通过支付另一方获得温室气体减排额,买方可以将购得的减排额用于减缓温室效应从而实现其减排的目标。在六种被要求排减的温室气体中,二氧化碳为最大宗,所以这种交易以每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为计算单位,所以通称为碳交易,其交易市场称为碳市场(Carbon Market)。

在碳市场的构成要素中,规则是最初、也是最重要的核心要素。有的规则具有强制性,如《京都议定书》便是碳市场的最重要强制性规则之一,其规定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附件一国家(发达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的量化减排指标,即在2008—2012年间其温室气体排放量在1990年的水平上平均削减5.2%。其他规则从《京都议定书》中衍生,如规定欧盟的集体减排目标为到2012年,比1990年排放水平降低8%,欧盟从中再分配给各成员国,并于2005年设立了欧盟排放交易体系,确立交易规则。当然有的规则是自愿性的,没有国际、国家政策或法律强制约束,由区域、企业或个人自愿发起,以履行环保责任。

2005年《京都议定书》正式生效后,全球碳交易市场出现了爆炸式的增长。2007年碳交易量从2006年的16亿吨跃升到27亿吨,上升68.75%。成交额的增长更为迅速。2007年全球碳交易市场价值达400亿欧元,比2006年的220亿欧元上升了81.8%,2008年上半年全球碳交易市场总值甚至与2007年全年持平。全球银行统计数据显示,2012年全球碳交易市场达到1500亿美元,超越石油交易成为全球第一大市场。英国新能源财务公司发布的预测报告显示,全球碳交易市场2020年将达到3.5万亿美元。

碳交易机制

碳交易机制就是规范国际碳交易市场的一种制度。碳资产,原本并非商品,也没有显著的开发价值。然而,1997年《京都议定书》的签订改变了这一切。

按照《京都议定书》规定,到2010年,所有发达国家排放的包括二氧化碳、甲烷等在内的六种温室气体的数量,要比1990年减少5.2%。但由于发达国家的能源利用效率高,能源结构优化,新的能源技术被大量采用,因此进一步减排的成本高,难度较大。而发展中国家能源效率低,减排空间大,成本也低。这导致了同一减排量在不同国家之间存在着不同的成本,形成了价格差。发达国家有需求,发展中国家有供应能力,碳交易市场由此产生。

清洁发展机制(CDM)、排放交易(ET)和联合履约(JI)是《京都议定书》规定的三种碳交易机制。除此之外,全球的碳交易市场还有另外一个强制性的减排市场,也就是欧盟排放交易体系,这是帮助欧盟各国实现《京都议定书》所承诺减排目标的关键措施,并将在中长期持续发挥作用。

在这两个强制性的减排市场之外,还有一个自愿减排市场。与强制减排不同的是,自愿减排更多是出于一种责任。这主要是一些比较大的公司、机构,出于自己企业形象和社会责任宣传的考虑,购买一些自愿减排指标(VER)来抵消日常经营和活动中的碳排放。这个市场的参与方,主要是一些美国的大公司,也有一些个人会购买一些自愿减排指标。

清洁发展机制、排放交易和联合履约这三种碳交易机制都允许《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国与国之间,进行减排单位的转让或获得,但具体的规则与作用有所不同。

《京都议定书》第十二条规范的“清洁发展机制”针对附件一国家(发展中国家)与非附件一国家之间在清洁发展机制登记处的减排单位转让,旨为使非附件一国家在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进行减排,并从中获益;同时协助附件一国家通过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获得“排放减量权证”(Certified Emmissions Reduction,CERs,专用于清洁发展机制),以降低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承诺的成本。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京都议定书》第六条规范的“联合履行”,系附件一国家之间在监督委员会监督下,进行减排单位核证与转让或获得,所使用的减排单位为排放减量单位(Emission Reduction Unit,ERU)。

《京都议定书》第十七条规范的“排放交易”,则是在附件一国家的国家登记处之间,进行包括排放减量单位、排放减量权证、分配数量单位、清除单位等减排单位核证的转让或获得。

碳交易市场架构

总体而言,碳交易市场可以简单地分为配额交易市场和自愿交易市场。配额交易市场为那些有温室气体排放上限的国家或企业提供碳交易平台,以满足其减排;自愿交易市场则是从其他目标出发(如企业社会责任、品牌建设、社会效益等),自愿进行碳交易以实现其目标。

配额碳交易市场

配额碳交易可以分成两大类,一是基于配额的交易,买家在“总量管制与交易制度”体制下购买由管理者制定、分配(或拍卖)的减排配额,譬如《京都议定书》下的分配数量单位(AAUs)和欧盟排放交易体系下的欧盟配额(EUAs);二是基于项目的交易,买主向可证实减低温室气体排放的项目购买减排额,最典型的此类交易为清洁发展机制以及联合履行机制下分别产生核证减排量和减排单位。

自愿碳交易市场

自愿减排交易市场早在强制性减排市场建立之前就已经存在,由于其不依赖法律进行强制性减排,因此其中的大部分交易也不需要对获得的减排量进行统一的认证与核查。虽然自愿减排市场缺乏统一管理,但是机制灵活,从申请、审核、交易到完成所需时间相对更短,价格也较低,主要被用于企业的市场营销、企业社会责任、品牌建设等。虽然目前该市场碳交易额所占的比例很小,不过潜力巨大。

自愿碳交易市场分为碳汇标准与无碳标准交易两种。自愿市场碳汇标准交易基于项目部分,内容比较丰富,近年来不断有新的计划和系统出现,主要包括自愿减排量(VER)的交易。同时很多非政府组织从环境保护与气候变化的角度出发,开发了很多自愿减排碳交易产品,比如农林减排体系(VIVO)计划,主要关注在发展中国家造林与环境保护项目;气候、社区和生物多样性联盟(CCBA)开发的项目设计标准(CCB),以及由气候集团、世界经济论坛和国际碳交易联合会(IETA)联合开发的温室气体自愿减量认证标准(VCS)也具有类似性。

至于自愿市场的无碳标准交易,则是在《无碳议定书》的框架下发展的一套相对独立的四步骤碳抵消方案(评估碳排放、自我减排、通过能源与环境项目抵消碳排放、第三方认证),实现无碳目标。

我国碳交易市场的发展状况

随着中国经济总量的持续增长,能源消费量不断攀升。根据国际环保组织“全球碳计划”公布的2013年全球碳排放量数据,中国的人均碳排放量首次超越欧盟,引人关注。2014年,世界二氧化碳排放总量接近355亿吨,中国排放量高达97.6亿吨,位居世界第一。

如何应对与日俱增的减排压力,缓解日益严峻的减排形势,成为社会各界日益关注的问题。中国政府的碳约束目标是:二氧化碳排放在2030年左右达到峰值、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下降60%—65%,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达到20%左右,森林蓄积量比2005年增加45亿立方米。2016年4月22日,中国签署《巴黎协定》,承诺将积极做好国内的温室气体减排工作,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合作,展现了全球气候治理大国的巨大决心与责任担当。

为推动“绿色发展、低碳发展”,有效应对全球气候变化,中国政府采取多项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中国碳市场的建设,是由7个试点开始起步的。2011年年底,国务院印发了《“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提出“探索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的要求。2011年10月,国家发改委为落实“十二五”规划关于逐步建立国内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要求,同意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湖北省、广东省及深圳市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2014年,7个试点已经全部启动上线交易,根据国家发改委提供的统计数据,共纳入排放企业和单位1900多家,分配的碳排放配额总量合计约12亿吨。国家发改委所选择的试点省市从东部沿海地区到中部地区,覆盖国土面积48万平方公里,人口总数2.62亿,GDP合计15.5万亿元,能源消费8.87亿吨标准煤,试点单位的选择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几年时间内,7个碳交易试点完成了数据摸底、规则制定、企业教育、交易启动、履约清缴、抵消机制使用等全过程,并各自尝试了不同的政策思路和分配方法。截至2015年年底,7个试点碳市场累计成交量近8000万吨,累计成交金额突破25亿元人民币。

2013年6月18日,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所正式开市,成为全国第一个开业的碳排放权交易所。

2015年我国碳交易市场情况

市场规模扩大。这既包括试点交易市场的增加,也有整体交易量和交易额的明显增长。2015年的中国碳市,迎来湖北和重庆两个市场的首次交易履约,使得覆盖的试点企业比上年增加约400个。

市场参与者的交易行为模式发生了明显改变。主要体现在:交易高峰比第一个履约年度更早到来。2014年的配额交易主要集中在履约清缴临近的一个月,履约期结束后再次陷入平静。而2015年,市场交易从当年2月陆续开始,到5月,配额交易的价格和成交量都达到了高峰,而进入履约清缴的6月和7月,由于供需状况变得明朗,配额价格反转下跌。交易高峰的提前到来,可以看出经历过第一年履约后,企业对碳排放权交易的意识大为增强,积极性和主动性都得到了提高。因而,2015年度的履约率同比提高不少,100%完成履约的试点市场从2014年仅有上海一个地区,到2015年,北京、广东、上海、湖北4个试点市场均达到100%履约率。另一个显著的改变在于,2015年投机性交易比2014年增多,这和2015年开始引入大量机构投资方,市场变得更加开放有关。

2015年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正式纳入交易履约体系。7个试点陆续公布了各自的《碳抵消管理办法》,由于各试点对项目的技术类型、项目来源地、减排量的产出时间、抵消上限都进行了不同规定,使得CCER入市交易的政策出现高低不一的门槛。对于准入限制较少的试点地区,比如北京和上海,CCER的交易量和履约抵消量比其他限制较多的省市突出很多。CCER的入市促进了碳市场的流动性,但也在一定程度上拉低了市场价格,使得各个试点市场2015年的配额价格均有所下降。其中,CCER履约用量最大的上海市场,碳配额的价格振幅最大,最低日均价和最低月均价都出现在上海,分别为9.5元/吨和15.52元/吨。

2016年1月11日,国家发改委发布了《关于切实做好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启动重点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气候[2016]57号,以下简称《通知》),旨在协同推进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确保2017年启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实施碳排放权交易制度。

下一步更为重要的问题,则是试点市场如何与全国碳市场衔接。

对此,国家发改委气候司表示,试点省市是全国碳市场不可分割的核心部分,希望试点省市合理统筹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和自身试点工作的推进,两个都要抓,两手都要硬,继续再接再厉,扎实推进试点各项工作,认真总结和推广试点经验,切实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带动周边地区尽快熟悉了解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抓紧开展重点企业碳排放盘查,配合和支持国家研究碳交易总量设定和配额分配方案,着力培育碳市场专业人才,大力开展碳交易相关的宣传,率先完成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各项具体的准备工作,同时与国家发改委积极沟通协调,结合试点经验完善全国碳市场制度设计,确保试点与全国的顺利衔接。

国家发改委还要求,首先,各地方应高度重视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工作,各央企集团应加强内部对碳排放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归口管理,建立集团的碳排放管理机制,制定企业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工作方案。其次,各地方落实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所需的工作经费,争取安排专项资金,利用对外合作资金支持能力建设等基础工作。最后,建立技术支撑队伍,为制定和实施相关政策措施提供技术支持。

我国碳交易市场发展预测

国家和各地的政策将密集出台,为全国碳市场启动做好政策层面的保障。走向全国市场,面临立法保障、技术方法选用、历史数据处理、配额分配、核查管理和企业参与等极大挑战,每一方面都需要有明确的政策指引细则,才能保证碳市场平稳过渡至2017年全国市场按计划启动。

作为过渡期,2016年可能是碳市场相对低迷的阶段。一方面,各个试点三年累计的配额至少在2016年中履约前都可以使用,供应较之以往任何一年都变得更为充足。加上截至2015年年底已公示的CCER项目近1300个,已备案的CCER项目超过340个,项目审批备案的进度已形成较为稳定的节奏,2016年的CCER供应将会持续增加。理论上看,市场的供应量将大大超过需求量,价格会维持在比较低的水平。

但一些因素的变化也可能使得实际的市场不会太过低迷。原因在于,非试点地区逐步将重点排放企业纳入控排,试点地区也在酝酿新增控排企业,考虑到2017年全国碳市场就会启动,如果这些潜在的控排企业在2016年就提前开始布局市场,很有可能增加市场对CCER的需求。另外,地方配额与全国配额的转换方式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可能性,地方配额很有可能会按某个比例兑换为全国配额,或是逐步退出历史舞台,至少在明年不会立即失效,若是这样,试点地区的配额不会被大量抛售至市场。再者,CCER减排量备案的进展有可能受业主意愿的影响而被有意识延缓,那么市场的供需平衡仍有可能继续维持。

碳金融产品创新的手段将更趋多样化。国家已决心通过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来推动产业结构的调整、引导促进碳经济的发展,适时引入远期交易将会是碳市场早晚要迎接的课题。目前,各试点都在抓紧开展碳期货可行性研究,碳期权、远期合约等衍生品在未来一年均有可能出现。2015年上海、广东、深圳、湖北等地都有碳金融产品面试,比如上海的借碳机制、CCER质押贷款、碳基金;广东的法人账户透支、配额融资抵押;深圳的碳债权;湖北的碳信托产品等。碳市场的金融创新已吸引了银行、保险、券商、基金公司的关注,投资机构的加入将会使碳市场更具活力。

作者单位: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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